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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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(2012年11月25日 中国佛教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公布)


      第一章 总则

  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管理,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,依据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、《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》、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》及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》、《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传统,制定本办法。
   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寺庙经师(以下简称经师),是指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(本办法称寺庙)中专门从事传授佛教教义教规、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。
      第三条 经师实行聘任制,聘任为经师的,应当具有经师资格。

      第二章 资格评定

      第四条 取得经师资格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   (一)具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;
      (二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,爱国爱教,遵纪守法,维护法律尊严、维护人民利益、维护民族团结、维护祖国统一,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;
      (三)服从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,接受寺庙僧尼及信教群众的监督,接受寺庙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和监督;
      (四)取得国内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学学衔或考取传统的佛学学位,或具有同等佛学造诣,具有传授佛教教义教规、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能力和水平;
      (五)严守戒律教规,品行服众;
      (六)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。
      第五条 经师资格评定应当履行下列手续:
      (一)寺庙管理组织推荐拟评定经师资格人选,报该寺庙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、旗)佛教协会。
      (二)县(市、区、旗)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,报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。
      (三)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,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,符合条件的,组织考试。本办法实施前,已在寺庙担任经师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,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,可免于考试。考核考试情况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。
      (四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,作出评定决定,并对获得经师资格的人员,颁发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。
      (五)县(市、区、旗)、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评定决定前,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。
      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、旗)没有佛教协会的,报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;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没有佛教协会的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,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试。
      第六条 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。

      第三章 聘任

      第七条 寺庙拟聘经师人选,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按照本寺庙僧尼意愿,民主协商提出,经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、旗)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批准。
      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、旗)没有佛教协会的,直接报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审核批准;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没有佛教协会的,直接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。
      第八条 跨县(市、区、旗)或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聘任经师的,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,还应当由聘任经师的寺庙及其所在地县(市、区、旗)或设区的市(地、州、盟)佛教协会征得经师所在地寺庙及其相应佛教协会同意,并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。
      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聘任经师的,报聘任经师的寺庙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批准。同时,应征得经师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。在批准或同意前,还应当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。
      第九条 拟聘经师人选获批准后,寺庙管理组织应当按照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》的规定,报寺庙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      跨区域聘任经师的,还应当按照《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,报经师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     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和受聘经师应当签订聘任协议,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      经师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,聘任期满后可续聘。需要续聘的,经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同意后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      第十一条 经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      (一)为学经僧尼传授佛教教义教规、经典和文化知识;
      (二)挖掘、整理和研究佛教经典,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;
      (三)协助寺庙管理组织做好学经僧尼的管理工作,教育引导僧尼爱国爱教、团结进步、持戒守法、正信正行、服务社会,维护寺庙正常秩序,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;
      (四)宣传国家的政策法规,引导信教群众自觉维护祖国统一、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,反对分裂。
      第十二条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对经师进行考核,考核情况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。
      第十三条 寺庙管理组织和当地佛教协会应当为经师履行职责、弘法利生创造条件,提供帮助。
      第十四条 经师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,不再具备经师资格,原认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须收回其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,聘任其为经师的寺庙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协议。

      第四章 罚则

      第十五条 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劝诫、暂停聘任、解聘、暂停经师资格、撤销经师资格的惩处:
      (一)违反聘任协议规定,不履行职责的;
      (二)违犯戒律教规和寺规的;
      (三)不服从寺庙管理组织管理的;
      (四)违反财务管理制度,或者侵吞、挥霍寺庙财产的;
      (五)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的;
      (六)散布分裂思想,煽动僧尼和信教群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;
      (七)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、分裂祖国活动的;
      (八)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。
      第十六条 劝诫、暂停聘任的决定,由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作出;解聘的决定,由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经原批准聘任经师的佛教协会同意后作出,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;暂停经师资格、撤销经师资格的决定,由原评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作出,对被撤销经师资格的,收回其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。
      寺庙管理组织、佛教协会在作出惩处决定前,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。
      第十七条 经师被暂停聘任或暂停经师资格后,确有改正,并得到寺庙大多数僧尼认可,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,继续聘任或恢复其经师资格。

      第五章 附则

      第十八条 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。
   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。
   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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